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226,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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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0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三行更正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未成年人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林0寧少女(係民國00年00月生,詳偵卷第11頁),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少女,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本案傷害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毆打少年之數行為,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顯示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又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罪之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315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和乙○○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9月8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甲○○因不滿乙○○要求分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臉部,並推其肩膀、掐其頸部,復為了拿取乙○○之手機,將乙○○壓在地上,乙○○因而受有左側耳部挫傷、前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推其肩膀、掐其頸部,復將告訴人壓在地上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耳部挫傷、前胸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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