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229,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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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良駿


選任辯護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良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關於「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扣押筆錄」;

關於「勘驗筆錄」之記載更正為「勘驗報告」。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周良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見警方攔查時,本應停車配合調查,詎為躲避警方攔查追緝,竟在道路上為本案之危險駕駛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輛,所為顯已嚴重危及員警執行職務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目前已退休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4號
被 告 周良駿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良駿(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余美娟前為夫妻。
緣周良駿自民國111年10月底起向余美娟借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使用,於同年11月底間余美娟向周良駿要求返還本案車輛未果,余美娟遂於同年12月2日22時30分許報警處理。
嗣於同年12月2日22時51分許,周良駿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適警員吳鎧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本案巡邏車)執行巡邏職務至該處,見本案車輛為上開報請協尋車輛,便開啟警示燈示意周良駿停車受檢,周良駿見狀竟拒不配合,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車加速逃逸,沿途並闖紅燈、紅燈右轉、任意變換車道,伺雙方行至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板新路口前,警員吳鎧聿以本案巡邏車攔阻在周良駿之前方,周良駿明知警方係依法執行勤務,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掌物品之犯意,以駕車急速衝撞之強暴方式朝本案巡邏車撞擊並加速逃逸,致本案巡邏車右側車頭毀損,嗣於同年12月2日23時20分許,周良駿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華翠橋下橋處之路檢點為警堵截,經警方於該處對本案車輛左後輪射擊3槍並喝令周良駿下車,當場對其實行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良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闖紅燈、違規右轉、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此期間並有聽聞警鳴器,且知悉警車一直跟在其後方之事實。
2 證人吳鎧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111年12月3日之職務報告1份 被告於受攔檢時拒不配合,且加速行駛、沿路違規駕駛,且有於警方追緝過程中數度衝撞警車,致使警用車輛右前車燈、右前保桿受損之事實。
3 證人余美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因被告未返還本案車輛而有向被告提告侵占並請警方協尋該車之事實。
4 現場及車損照片、本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影片檔案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執行逮捕通知書、本案現場蒐證譯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攔停拒不配合,加速逃逸並有闖紅燈、紅燈右轉、任意變換車道及衝撞警車等行為,致本案巡邏車右前車燈、右前保桿受損,嗣經警合力於攔檢點制止並加以逮捕等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提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本案被告係遭警方合法逮捕,且其於逃避警方追緝過程中數度違規駕駛,顯係危險駕駛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良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等罪嫌。
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而屬接續之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前為員警,顯對於公務人員執法之程序應有認識,卻於逃避警方追緝過程中數度違規駕駛,甚且衝撞警車,直至警方鳴槍其方停駛,核其所為顯對於公眾安全及公務員執法之安全、威嚴造成危害甚鉅,惟被告到案後卻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屬不佳,請予以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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