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230,2024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士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商士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拉力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購買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為初犯(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已坦承犯罪。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審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犯罪所得為拉力帶1條。

該物價值新臺幣500元,有告訴人呂映樓之偵查證詞可稽(偵卷第41頁)。

考量被告於偵訊筆錄陳稱,其把拉力帶丟在健身房的置物櫃,現已不知去向等語(偵卷第52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直接對被告宣告追徵該拉力帶之價額5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14號
被 告 商士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士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8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WorldGym新北板橋重慶店)內,見呂映樓將所有之拉力帶(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擺放在多功能Cable滑輪機旁之地上,竟先以徒手將該拉力帶丟置一旁後,旋即將該拉力帶放置自身提袋內,又將該拉力帶自提袋內丟出後,再次將該拉力帶放置自身提袋內竊取而去,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呂映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商士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上開事實,然辯稱:從頭到尾事實就是這樣,要判我甚麼罪都可以,告訴人調解庭沒有來,我想跟告訴人調解等語。
2 告訴人在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拉力帶遭竊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刑案照片數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