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培
選任辯護人 邱叙綸 律師
林于舜 律師(113.2.22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培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經查,本件被告竊取之葡萄柚5顆及饅頭6顆,係被害人置放於1樓梯間之物品,價值僅約168元,其竊得之物價值顯然不高,被告於得手後隨即遭告訴人發覺,而未實際取走贓物,而侵入公寓住宅1樓之樓梯間,妨害居住安全之強度,顯與登堂入室搜刮竊取財物尚有輕重之分,被告於偵審中亦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動機乃係離家出走後,身無分文,一時飢餓難耐而起意偷竊(見刑事答辯狀第3頁),案發後亦已將上開物品歸還被害人,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衡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堪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物資,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侵害財產法益,對於被害人之居住安全亦構成威脅,實值非難,並考量本件竊盜犯行之態樣、方式、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
再者,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查扣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5頁)可查,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予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249號
被 告 陳欽培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欽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18時45分許,行經張永良位於新北巿新莊區泰豐街(完整地址詳卷)之1樓住處大門門鎖未關,趁張永良在旁停放寄車不注意之際,進入上址1樓之樓梯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提告訴)而侵入上址住處,竊取張永良所有放置該處之葡萄柚5顆及饅頭6顆(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68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陳欽培返回後,發現陳欽培走出其住處大門,且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上前詢問陳欽培,陳欽培當場向張永良道歉後,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欽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永良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自證人住處1樓樓梯間,竊取證人所有之上開物品後,於離開時經被害人發現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侵入上址1樓樓梯間,竊取上開物品,後經警到場處理後,扣押被告所竊物品並發還被害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