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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部分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被告竊得之電線、泥作用工具等物品,乃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有本院113年3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簡第232號卷第7頁)足認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365號
被 告 林承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2時3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46巷6弄對面工地內,以不詳方式,竊取放置於該工地內由林麗蓉所管領之電線、泥作用工具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林麗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承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確實有取得電線、泥作用工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麗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其所管領之電線、泥作用工具等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有至上開工地內竊取電線、泥作用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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