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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朱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5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83、5684、5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0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朱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補充: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犯罪事實一、㈣增加「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提出之外送訂單手機畫面擷圖1張」(偵64510卷第10頁正背面)。
⒊犯罪事實一、㈤增加「Google地圖擷圖2張」、「被告身影照片1張」(偵64510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
㈡犯罪事實修正: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OK LIKE 原民餐廳」更正為「OK LINE 原民餐廳」(見偵39471卷第6頁背面,告訴人雲信中之警詢證詞)。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行末「外送餐點」應補充為「外送餐點火鍋1份」(見偵64510卷第6頁背面,告訴人梁慧玲之警詢證詞)。
二、核被告陳朱却於本案所為5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此5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可明顯區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起訴書另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9年4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未達5年,即再犯本案,應為累犯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指揮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該前案表編號第50號之案件)。
審酌被告之本案與前案,均為竊盜罪,且除起訴書所指上開前案,被告於其後另有一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其於111年4月16日入監,於111年8月23日執行畢出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足見其積習難改,且顯無悛悔之意,為兼顧社會防衛,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件5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其於本案以前,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拘役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頁至第7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審易字卷第9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表所載),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均見偵64510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拘役,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拘役部分之4次竊盜犯行,罪質相同、手段類似、責任非難重複性高,爰再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記載於主文欄,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酒籃3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0元】,有告訴人雲信中之警詢證詞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為憑(偵39471卷第6頁背面、第8頁至第9頁),並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偵緝5683卷第31頁)。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婦品」牌熱水器1臺(價值約1,000元),有告訴人潘文婷之警詢及偵查證詞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為憑(偵43349卷第6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42頁)。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此坦承不諱,並稱熱水器賣了200元(偵緝5683卷第31頁)。
㈣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竊得輪胎鋁圈1個(價值約1,000元),有被害人鄭吉宏之警詢證詞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為憑(偵54545卷第6頁至第8頁)。
被告於偵訊筆錄中對此坦承不諱,並稱該輪胎鋁圈賣了50元(偵緝5683卷第31頁)。
㈤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竊得火鍋1份(價值約357元),有告訴人梁慧玲之警詢證詞、現場照片2張、外送訂單手機畫面擷圖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為憑(偵64510卷第6頁背面、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
被告於其警詢筆錄中,對此坦承不諱,並陳稱火鍋吃完已經丟掉了(偵64510卷第5頁至第5之1頁)。
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竊得輪胎2個、鋁圈2個(價值共計約12,000元),有告訴人陳建修之警詢證詞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為憑(偵64510卷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
被告於警詢中對此坦承不諱,並陳稱該輪胎2個、鋁圈2個已經賣給資源回收的,賣了200元拿去買便當吃了等語(偵64510卷第5之1頁正背面)。
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㈧依上揭高等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將竊得之物賤價出售所獲之金額,均不予考慮,以免被告虛偽低報而保有該價差之不法利益。
是以就其各次犯行竊得之物,均應以原物進行沒收。
爰就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均依前引法條規定宣告沒收,並分別記載於附表各犯罪事實之主文欄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朱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酒籃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朱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婦品」牌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陳朱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輪胎鋁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陳朱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火鍋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陳朱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輪胎貳個、鋁圈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5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683號
第5684號
第5685號
被 告 陳朱却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朱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9年4月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5月17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OK LIKE 原民餐廳」門口處,徒手竊取雲信中放置在該處之酒籃3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載運離去,嗣經雲信中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門口前,徒手竊取潘文婷放置在該處之熱水器1臺(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載運離去,嗣經潘文婷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7月3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昇陽汽車車行」,徒手竊取鄭吉宏放置在該處附近貨櫃下方之輪胎鋁圈1個(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載運離去,嗣經鄭吉宏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㈣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社區外,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騎樓桌上,梁慧玲之外送餐點(價值357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載運離去,嗣經梁慧玲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陳建修放置在該處門口之輪胎2個、鋁圈2個(價值共計約12,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載運離去,嗣經陳建修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文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雲中信、鄭吉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梁慧玲、陳建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朱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時、地,竊取上開財物後,騎乘自行車離去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雲信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酒籃3個,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時、地,竊取上開財物後,騎乘自行車離去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文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熱水器1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時、地,竊取上開財物後,騎乘自行車離去等。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輪胎鋁圈1個,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㈣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時、地,竊取上開財物後,騎乘自行車離去等。
2 證人即告訴人梁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外送餐點,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㈤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㈤時、地,竊取上開財物後,騎乘自行車離去等。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輪胎2個、鋁圈2個,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㈤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㈤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六、核被告陳朱却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罪,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物品,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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