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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銘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6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銘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曜琳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欄位上偽造之「王瑞霖」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曜琳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他卷第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曜琳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欄位上之王瑞霖,並非王瑞霖所親簽,竟仍持之向主管機關為公司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曜琳企業有限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曜琳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欄位上偽造之「王瑞霖」署押1枚,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至偽造之股東同意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新北市政府,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654號
被 告 戴銘亨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銘亨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
明知曜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曜琳公司)股東王瑞霖已於民國110年1月25日過世,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間,在不詳地點,由譚文雄(已歿)在「曜琳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股東親自簽名」欄位偽簽「王瑞霖」之署名,戴銘亨再持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曜霖公司遷址、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用以表示「王瑞霖」同意曜霖公司遷址、修正章程之意而行使之,使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不知情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曜琳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銘亨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收到臺北市政府通知關於王瑞霖死亡之事實。
⑵坦承親眼見譚文雄在遷址、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文件上偽簽「王瑞霖」之署名,並蓋「王瑞霖」之章,再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
2 證人郭于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透過被告買下曜琳公司後,始發現曜琳公司欠稅,因而要求被告儘速辦理後續變更事項,惟證人自始不知被告係將王瑞霖登記為股東之事實。
3 王瑞霖個人資料、臺北市政府110年6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0051700號函 證明被告收到關於王瑞霖死亡通知之事實。
4 被告與證人郭于緁LINE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透過被告買下曜琳公司後,始發現曜琳公司欠稅,因而要求被告儘速辦理後續變更事項,惟證人自始不知被告係將王瑞霖登記為股東之事實。
5 曜琳公司遷址、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文件1份 證明被告持偽造文件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曜霖公司遷址、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末偽造之「王瑞霖」印文及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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