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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英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英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無線電均」、同欄末2行「、無線電」之記載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已當庭刪除侵占無線電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為圖一時所需,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挪為己用,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雖已坦認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迄未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侵占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及零用金新臺幣36375元,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489號
被 告 潘英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英豪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任職負責人為林信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森豐塗料有限公司」(下稱森豐公司)之油漆工,負責履行森豐公司所派遣之塗料業務。
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零用金僅能用於購買業務上材料、工地師傅之餐飲品,而森豐公司提供之三星智慧型手機、無線電均係公務聯繫使用,竟仍陸續於110年9月3日、同年月19日、10月2日,向森豐公司請領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零用金後,除繳回共3625元之核銷單據外,其餘3萬6375元均用於購買個人生活用品而挪為己用,且於110年10月底開始即失聯而未至森豐公司上班,卻迄今未繳回上開智慧型手機、無線電,亦未歸還剩餘之零用金,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信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挪用零用金購買個人生活所需物品,迄今未歸還零用金及智慧型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信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本案零用金係用於購買業務上材料、工地師傅之餐飲品,須依單據核銷零用金開支,惟被告於000年0月間申請4萬元之零用金,僅繳回3625元之核銷單據,且於110年10月底即失聯而侵占上開零用金、物品等事實。
3 森豐公司之零用金簽收登記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 被告侵占本案零用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上開侵占犯行,依社會之通常觀念,難以切割分開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又被告所侵占之零用金及手機、無線電等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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