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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3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睿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醉月凱蒂貓桂香荔枝酒禮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睿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醉月凱蒂貓桂香荔枝酒禮盒1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338號
被 告 蔡睿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睿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凌晨1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許珮甄所管領之醉月凱蒂貓桂香荔枝酒禮盒1個(價值新臺幣780元),並開拆外包裝後將外包裝放回置物架後,旋即離開。
二、案經許珮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睿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睿豪坦承有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珮甄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告拿取上開物品後,將外包裝開拆放回置物架上,未結帳即離開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畫面之人外觀特徵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檔案光碟、商品明細照片、被告外觀照片 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上開竊取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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