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鄰蓉 (原名莊瑜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7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41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鄰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各欄位有關「莊瑜芯」之姓名,均更正為「莊鄰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5行有關「騎樓」之記載,皆更正為「公寓1樓樓梯間」。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㈣所犯法條欄:補充「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
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見公寓大門未閉鎖認有機可乘即逕自進入,並竊取告訴人放置在1樓樓梯間之安全帽1頂、護目鏡1副、手機架1個及藍芽耳機1個,自該當侵入住宅竊盜至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階段即已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告訴人亦於和解書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復已履行和解內容所約定之事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深具悔意、積極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改過遷善,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1萬5,000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且賠償金額顯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3,500元),考量被告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776號
被 告 莊瑜芯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
○居○○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瑜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紀雅真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住處樓下,見該住處1樓公寓大門未上鎖,即侵入騎樓(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紀雅真放置於騎樓內之安全帽1頂、護目鏡1副、手機架1個及藍芽耳機1個等物(價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紀雅真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紀雅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瑜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侵入上揭住處並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紀雅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上揭物品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揭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另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護目鏡1副、手機架1個及藍芽耳機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