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21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小錢包各壹個、新臺幣參佰柒拾陸元、濕紙巾壹包、防蚊液、洗手液各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1行「112年9月24日19時35分許」,更正為「112年9月24日19時33分許」。
⒉第5行「..衣物..等物品」,補充「衣物1件」、「玩具2個」。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手提袋於街道上,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或留置原地等待失主,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己有,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遺失之物,已部分經警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如起訴書所載之手提袋1個(內含現金500元、裝有上開現金之小錢包、水壺1只、衣物1件、防蚊液1罐、濕紙巾1包、洗手液1罐、玩具2個),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除已扣案之現金124元、水壺1只、衣服1件、玩具2個,皆已由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如現金短少376元(告訴人僅領回124元【500-124=376】)、手提袋、小零錢包各1個、濕紙巾1包、防蚊液、洗手液各1罐,均未據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213號
被 告 許志豪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豪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永利路口,見莊薁蓁所有遺落於路旁之手提袋1個(內含有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小錢包、水壺1只、衣物、防蚊液1罐、濕紙巾1包、洗手液1罐等物品)無人看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起侵占入己。
嗣莊薁蓁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許志豪到案說明,經許志豪交出上開手提袋(內含有124元、水壺1只、衣服1件、玩具2個,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薁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志豪於偵查中之供稱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手提袋拾起後帶走,直至翌日22時後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之事實。
2 告訴人莊薁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晚上7點撿到上開物品後,我先拿起至路邊查看是否有可辨識身分之物品,又因我很餓,先回家吃東西,遂將上開物品丟在住家5樓的雜物間,之後就忘記手提袋的事情了等語。
經查,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9時33分16秒,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撿拾上開物品後,即臨停於路邊翻看該物品至同分56秒;
之後騎乘機車至前開路段90號,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9時34分56秒將機車停於人行道上後,又再次翻看該物品至19時35分54秒等情,有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雖辯稱翻看拾得物品係為了查看是否有可辨識身分之物品,卻又稱回家即將該物放在住家5樓的雜物間,而後即忘卻此事等語,相較於上開監視器光碟畫面顯示被告幾次翻看拾得物品,未將該物品送至警局或其他得失物招領地點,終至警方通知後始將該物品歸還之事實,被告所辯顯然違反常情。
再者,就客觀情狀而言,本案被告所為實與侵占遺失物後,經警查獲始將部分物品歸還之人無異,實不應僅因被告辯稱忘記云云而脫免於罪。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林原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