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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啓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15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8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啓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8行「煞車拉桿2支」,補充為「煞車拉桿2支(合計價值新臺幣2,800元、NCY碳纖維材質)」。
⒉末2行「由楊金宗交付」,更正為「並交付」。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持用之器具為扳手1支,又該扳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揮打他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至是否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2,800元,財物價值非鉅,且已於員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即交付員警扣案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固甚為不該,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持扳手亦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倘被告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再依累犯加重其刑,論以有期徒刑7 月以上刑期,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侵害法益綜合觀之,實與罪刑不相當,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就此部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然仍加重本罪之罪高刑度。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所竊取之煞車拉桿2支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被告復與告訴人於偵查階段已達成和解,並完成賠償損害2,000元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扳手1支,業經扣案,且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被告竊得之上開煞車拉桿2支,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乙節,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158號
被 告 莊啓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啓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字第56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2日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陳柏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竊取該機車之煞車拉桿2支,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12時許,陳柏廷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莊啓昇到案,由楊金宗交付上開煞車拉桿(已發還陳柏廷)及扳手為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啓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遭竊煞車拉桿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煞車拉桿2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扣案之板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末者,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2,000元,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請審酌被告徒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意,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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