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25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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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秉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秉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僅因友人行車糾紛,未思理性溝通處理,動輒逞兇傷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65號
被 告 徐秉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秉豐和范宇翔、林亞倫為朋友,於民國111年10月9日2時9分許,徐秉豐因得知范宇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295巷口,與吳文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發生車禍,遂與林亞倫一同前往上址,嗣其等抵達現場後,徐秉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文仲頭部3下,致吳文仲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徐秉豐、范宇翔、林亞倫共同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文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吳文仲頭部3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文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3下之事實。
6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君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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