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25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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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伍點參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以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15時許,在新北市○○路○段00號旁停車場內,以新臺幣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45.384公克,純質淨重33.651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搭乘謝瑞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經警攔查,發現後座乘客廖建智為通緝犯後,旋即將廖建智當場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因而查獲副駕駛座之林以珮下方藏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以珮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瑞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6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包扣案為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持有,且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實屬不該,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45.384公克、純質淨重33.6517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

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6只,均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被告雖亦坦承為其所有,惟未檢出列管之毒品成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則供稱係其施用毒品所用,應屬另罪之重要證物,而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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