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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告訴人林姵蓉」更正為「被害人林姵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奕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林姵蓉,兼衡其前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八爪手機架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156號
被 告 黃奕滕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4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竊取林佩蓉所有、安裝在車號000-000號普通機車左後照鏡上之八爪手機架(價值新臺幣350元)後離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滕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拿取本案手機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姵蓉於警詢中之證詞 告訴人發現本案手機架失竊之情形。
3 證人即被告母王秋娥於警詢中之證詞 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告訴人手機架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⑵被告曾向證人王秋娥稱本案手機架係被告購買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竊取本案手機架之情形。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所112年4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將本案手機架交給警方後,由警方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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