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26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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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木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61號、偵字第7442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83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木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830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因而心生不滿,遂以起訴所指方式毀損告訴人如起訴所指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行為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61號
112年度偵字第74426號
被 告 周木賢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木賢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地所有權人朱永煇所設置之鐵鍊,持油壓剪剪斷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朱永煇。
二、案經訴由朱永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周木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油壓剪將該處告訴人所設置之鐵鍊剪斷之事實,然辯稱:伊不是故意的。
2 告訴人朱永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為上開毀損犯行。
3 111年7月8日、111年7月11日、111年7月12日周木賢涉嫌毀損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區○○段000號至641號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為上開毀損犯行。
二、核被告周木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均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地點所為,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竊取其毀損鐵鍊及鐵鍊上之鎖頭共3條,並於111年7月9日0時許,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地點內停放,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該地之權利,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1條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嫌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查:被告辯稱:因為伊無法進出該土地,因而把剪斷的鐵鍊拿走讓其可方便停車等語明確,是難認被告主觀上就該鐵鍊及鎖頭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又刑法上之強制罪,可分為「對人強制」及「對物強制」,若是對物強制,必須施用強暴、脅迫手段時,被害人在場,而得使其內在意志受到一定程度之壓迫,方克該當,若被害人根本不在現場,即不發生強暴脅迫問題,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被告停車至該地點內時,告訴人並未在場等情,此有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而與強制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上開部分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亦為接續之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1年7月8日22時6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忠孝街111旁空地 2 111年7月11日18時18分許 同上 3 111年7月12日23時23分許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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