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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弘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32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9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弘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詳地點」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自不詳之人處」應補充更正為「因友人置放於上址而取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持有之毒品量微、種類單一,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毒品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淨重0.2411公克、驗餘淨重0.184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內含上述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322號
被 告 邱弘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弘聿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6時45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大麻1包(淨重0.2411公克,驗餘淨重0.1843公克),即無故持有該等毒品。
嗣經警於112年6月15日6時4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拘提時,在邱弘聿身上起獲上開毒品,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弘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蒐證照片12張 證明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上開毒品,而上開毒品經鑑驗後,含有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0.2411公克,驗餘淨重0.184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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