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均維
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6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均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非實際遂行本件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身心狀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697號
被 告 簡均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均維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為貪圖每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約定對價,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台北延五直營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與其他門號不詳共5張門號SIM卡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復興直營服務中心所申辦門號不詳共5張門號SIM卡,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即利用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會員帳號「2fm_za9osx」,於112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宸豪佯稱先行註冊並投入1,500元作為投資使用云云,致莊宸豪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2分許,匯款1,500元至蝦皮賣場專屬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再由該詐欺集團以取消訂單方式,使莊宸豪所匯款項退回至上開蝦皮帳號所屬之電子錢包內方式詐騙得逞。
嗣經莊宸豪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宸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均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初自求職報見到對方徵求預付卡換現金訊息,有與對方加LINE聯繫,一開始先詢問換現金一事,對方便要伊申辦門號 ,伊於同1日共申辦10支門號,申辦完即在門市交付予LINE自稱「信」之人,不知對方將門號做不法使用云云 。
2 告訴人莊宸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莊宸豪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宸豪遭詐騙之事實。
4 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蝦皮公司會員帳號「2fm_za9osx」註冊資料、上開虛擬帳戶訂單資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