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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財物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6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212號
被 告 謝文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寵物公園商店,徒手竊取楊雅婷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嬌寵醫生-寵物耳液150ml」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及「毛管家-寵物耳液30ml」1瓶(價值約560元,下合稱本案商品),放置於其隨身包包後而得手。
隨後謝文川持其他商品前往櫃台結帳,而未取出本案商品結帳,並於結帳完畢後離去上開商店。
惟謝文川上開過程均遭楊雅婷所見聞,待確認謝文川結帳完離去後,楊雅婷即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文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本案商品,並將本案商品放入腰包中,而未放入購物籃內,且結帳時未取出本案商品結帳即離去等事實。
2 證人楊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有透過監視器見聞被告所有購物過程舉止,並看見被告將本案商品放入自己黑色隨身包內,而未放在購物籃中,且其等待被告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時,卻認被告無拿出本案商品結帳,隨即報警處理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 佐證被告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商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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