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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遠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遠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車牌2面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14號
被 告 羅遠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5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遠哲與葉家舜(所涉竊盜罪嫌,另為通緝)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8日1時許,羅遠哲先向不知情之陳志坤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於112年4月8日3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泰山區大科一路與大科一路301巷口附近,共同徒手竊取王文賢停放於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後,懸掛於上開借用車輛上,避免遭他人知悉真實車牌號碼。
二、案經王文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遠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轉動螺絲,竊取告訴人王文賢上開車輛之車牌等事實。
2 證人陳志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陳志坤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等事實。
3 告訴人王文賢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泰山區大科一路與大科一路301巷口,遭竊走車牌2面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扣得告訴人遭竊之車牌2面等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行竊車牌過程,且將竊得車牌懸掛在向證人借用之租賃小客車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家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又被告上開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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