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27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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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軍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9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論以想像競合犯,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

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訴人未及注意拍攝告訴人裙下之性影像,致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嚴重侵害他人隱私,顯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案件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因為一時興起,覺得對方很漂亮所以才偷拍),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打零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依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稱本案發生之後,不敢搭捷運,後搭捷運也需要人陪同,走在路上後方有男生我都會害怕,現在也都穿長褲,不願意與被告調解等語),足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心理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iPhone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係用以儲存被告犯本件犯行錄得影像之物,為被告本件竊錄犯行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上開手機內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因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為供通話之用而得與上開扣案手機分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另卷附內員警自被告上開手機內竊錄影片翻拍之照片暨影片(見偵查卷第47頁、證物袋),其性質係檢警偵辦犯罪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97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素不相識,甲○○於民國112年5月26日23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子翠捷運站1號出口,見乙 身著裙子,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一路尾隨乙 搭乘1號出口地下1層往地面層之電動手扶梯,經乙 察覺後聯繫其兄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協助,然甲○○仍以持用之iPhone手機開啟錄影功能,伺機以手機朝乙 之裙底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影像。
嗣甲○○於為上開攝錄行為之際,不慎觸及乙 之腿部,乙 發覺上情,適A男已在1號出口地面層聽聞乙 指訴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
上開攝錄性影像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二、案經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兄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證人A男於上開時、地,接獲告訴人之求救電話,並於到場後自被告之手機內,看到告訴人遭偷拍裙底之影像,告訴人當下很害怕,感覺快要哭了,案發後告訴人心情不好、不愛講話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偷拍影像光碟暨截圖、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扣案手機內含有告訴人遭攝錄裙底之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被告以一攝錄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2項、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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