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熹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熹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壹支、制式子彈貳顆(口徑9x19mm)、非制式子彈貳顆(直徑約9.0mm)、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2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109號搜索票2份、被告陳彥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後方並補充:「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持有子彈,均係行為之繼續,均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法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已貫通金屬槍管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手槍及子彈是友人寄放在其那邊的)、手段,持有零件及子彈之數量,對公眾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配偶患有肺癌併發骨轉移合併下肢肢體無力之疾病需要照顧(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口徑9x19mm)、非制式子彈2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子彈1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子彈1顆),均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2顆,雖認具殺傷力,惟經試射擊發後已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151號
被 告 陳彥熹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臺北○○○○○○○○○)
現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熹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可供具有殺傷力槍枝使用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大同區某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所組成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下稱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3顆、口徑9mm非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2顆(下合稱本案子彈)而持有之。
嗣因警方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2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109號搜索票至陳彥熹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本案手槍、本案子彈、手槍零件1包、槍枝拆解工具3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有本案手槍、本案子彈之事實。
2 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2份,扣案之本案手槍、本案子彈、手槍零件1包、槍枝拆解工具3個 警方於112年9月13日12時30分,在 被告上址居所內當場扣得本案手槍、本案子彈、手槍零件1包、槍枝拆解工具3個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日刑理字第1126028154號鑑定書、112年12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16號函各1份 本案子彈經採樣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本案手槍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裝而成,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處斷。
另扣案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本案子彈,均屬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除其中3顆子彈因送鑑試射完畢,均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品而無庸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本案手槍、手槍零件1包、槍枝拆解工具3個等物,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改造手槍罪嫌云云。
惟查,上開非制式手槍經操作檢視,欠缺楔形塊致槍管、滑套未能與槍身正確定位,雖不排除可供擊發較長彈殼之子彈,惟考量安全及無適用子彈未予試射,依現狀無法鑑驗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日刑理字第112602815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則於未能鑑定上開非制式手槍是否確具殺傷力之情形下,尚難逕認被告涉有何持有非制式改造手槍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