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27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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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孟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孟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富邦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偽造之「陳郁菁」署押共捌枚均沒收之。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乙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孟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此部分之同一保險契約,先後行使偽造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行為,主觀上均係欲向被害人富邦人壽公司以保單借款之目的,是被告為達此一目的而偽造多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犯罪目的相同,並屬同一犯罪計畫範圍,客觀上被告亦係於契約存續之短暫期間內,多次、反覆偽造該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

是以,就侵害相同法益部分(即同一保險文件上偽造同一人之署押),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原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持偽造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向富邦人壽公司行使並詐欺取得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偽造不實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向富邦人壽公司持以行使,致富邦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誤信告訴人陳郁菁確有同意授權,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98萬5,000元,所詐取之金額數額不少,致生損害於陳郁菁、富邦人壽公司對於申請資料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其生活需要錢才動用其母親之保險金)、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陳郁菁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乙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偽造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富邦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8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9號偵查卷第16至30頁),已因行使而交予富邦人壽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郁菁署名共8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超出和解額度的剩餘犯罪所得,若予義務沒收、追徵將造成過苛者,即有可能援引過苛條款於個案豁免其沒收。

就刑事政策而言,就犯罪所得與和解數額間之差額,運用過苛條款予以減免,也可達成鼓勵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快速清償之目的。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然如前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並拋棄其餘請求(依前開調解筆錄內成立條款第三項所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差額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乙: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告訴人陳郁菁 609,664元 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
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37號
被 告 廖孟帆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孟帆明知其母陳郁菁並未同意,以其母為被保險人、廖孟帆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好富利增額終身壽險申請保險單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借款合約書8份上冒簽陳郁菁之署名(共8枚)後,於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邦人壽公司,持偽造之前開合約書申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保單借款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富邦人壽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等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係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同意,而准予借貸如其所申請貸與之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如數匯款至廖孟帆所申設使用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富邦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郁菁及富邦人壽公司管理保單借款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郁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孟帆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冒用告訴人陳郁菁名義申請保單借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8份、上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富邦人壽公司112年10月13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05445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款項並匯入其上揭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申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保單借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保單借款之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被告如附表所示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至被告偽造之署押8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上揭帳戶 之時間 109年11月18日 新臺幣(下同)25萬元 109年11月20日 109年12月29日 3萬5,000元 110年1月4日 110年1月16(保險單借款約定上申請書之日期誤寫為109年1月16日) 15萬元 110年1月20日 110年3月7日 10萬元 110年3月10日 110年4月8日 5萬 110年4月12日 110年5月5日 20萬 110年5月10日 110年5月30日 15萬 110年6月2日 110年6月20日 5萬 11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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