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28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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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宏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宏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余宏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高振南所有之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清潔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幣5,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315號
被 告 余宏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宏亮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市民廣場,見高振南所有之腳踏車1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騎乘離去,供作自己所有之交通工具使用。
嗣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分析,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振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宏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告訴人高振南所有之腳踏車1輛,騎乘離去之事實。
惟辯稱:其誤以為是沒有人要的腳踏車等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振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腳踏車1輛,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宏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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