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282,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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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3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原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害人蔡佩容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張智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被害人蔡佩容、楊美伶所有之機車後照鏡,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品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臨時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後照鏡共2個,均已扣案並分別發還被害人蔡佩容、楊美伶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369號
被 告 張智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8月23日4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以徒手竊取蔡佩容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後照鏡(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已返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㈡再於同日4時4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金華街74巷內,以徒手竊取楊美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後照鏡(價值500元,已返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蔡佩容及楊美伶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原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蔡佩容及楊美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蔡佩容及楊美伶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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