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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學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學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駱學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駱學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民國00年0 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其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依其戶政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其為退休榮民、年事已高且健康狀況不佳,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監視器1臺,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116號
被 告 駱學良 男 9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學良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7時25分,在王俊凱所管領之新北市○○區○○街00○0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店內燈管紙盒將店內監視器打下後,徒手竊取該監視器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旋即離去。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俊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駱學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出現於上址拿取監視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其所有監視器之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監視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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