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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滄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滄豐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拾陸點柒伍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零肆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勺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貳拾捌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之上開」之記載更正為「扣得上開」;
倒數第1行「等物」之記載更正為「、夾鏈袋28個等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滄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前有因持有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二種毒品、毒品重量不少,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16.7578公克,取樣0.0027公克,驗餘淨重16.7551公克,純質淨重9.0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8.0523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8.049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分裝勺1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28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738號卷第25頁、本院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38號
被 告 郭滄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滄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21時23分許前某時許,自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6.7578公克、驗餘重16.7551公克、純質淨重9.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8.0523公克、驗餘重8.0493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7月4日21時23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違規停車下車步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郭滄豐見狀旋將隨身黑色手拿包丟棄,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接應車輛逃逸,為警在上開手拿包內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6.7578公克、驗餘重16.7551公克、純質淨重9.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8.0523公克、驗餘重8.0493公克)、分裝勺1個、電子磅秤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郭滄豐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密錄器畫面截圖21張、扣案物照片6張。
佐證上揭查獲經過及扣案物。
㈢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2600號函各1份。
1、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6.7578公克、驗餘重16.7551公克、純質淨重9.06公克之事實。
2、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8.0523公克、驗餘重8.049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6.7578公克、驗餘重16.7551公克、純質淨重9.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8.0523公克、驗餘重8.04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至分裝勺1個、電子磅秤1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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