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28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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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第21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進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3行「於111年8月14日10時46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於111年8月14日10時46分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4天)內,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於111年12月12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於111年12月12日14時30分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4天)內,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自己的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2補充記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編號6關於「家樺診所函」之記載更正為「家樺診所函及病歷影本」。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進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14日10時46分許及111年12月12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4日內之某時間內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均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最長時限」。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後方補充記載「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我是自己去警察局報到 驗尿的,我不知道會有陽性反應等語。

然查,被告為列管應定期接受毒品尿液檢驗之人口,其分別於111年8月14日10時46分許、111年12月12日14時3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對其採集尿液檢驗後,經員警詢問其近期是否有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如何施用,被告雖均有主動坦承有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惟對於施用之海洛因犯行則隻字未提,係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為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後,被告於偵查中亦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嗣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此有112年6月16日偵訊筆錄、本院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就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司機(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
被 告 江進來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進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1年8月14日10時46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述時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㈡於111年12月12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述時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進來於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U009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4 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被告於111年8月至12月間,僅有至黃源泰診所、家樺診所就診之事實。
5 黃源泰診所之回覆及病歷影本 ⒈被告於111年6月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至黃源泰診所就所,醫師所開立之藥物未含嗎啡成分之事實。
⒉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事實。
6 家樺診所函 ⒈被告於111年12月8日至家樺診所就診,醫師所開立之藥物未含嗎啡成分之事實。
⒉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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