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293,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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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86號、第388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支架竿子壹支、腳踏車支架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全身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同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㈡起訴書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而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依上開罪刑與本案罪質、犯罪型態之種類皆不相同,並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自非無見,然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認無從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並依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無故侵入告訴人經營場所之地下室私人空間,危害告訴人之空間自主權益,並已危及社會整體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7日入監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9月6日始出監),復於111年至113年間屢犯竊盜案件,而經偵查起訴或法院審理、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屢因傳拘未到,至終通緝到案,虛耗司法資源,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勇於面對司法制裁,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支架竿子1支、腳踏車支架1具,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8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887號
被 告 黃嘉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黃嘉偉於民國111年11月2日6時6分許至6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石秀明之腳踏車支架竿子1支及腳踏車支架1具(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
㈡黃嘉偉於111年12月16日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非夾不可」選物販賣機店,未經該店之負責人黃淑慧之同意,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移開黃淑慧放置於店內通往地下一樓之樓梯入口前之障礙物,逕自闖入該店之地下一樓,經黃淑慧查覺異狀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被告未經其同意無故進入地下一樓,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秀明、黃淑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上開一、㈠地拿取支架之事實。
⑵坦承有於上開一、㈡時地未經告訴人黃淑慧同意進入地下一樓之事實。
2 告訴人石秀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一、㈠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淑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一、㈡時地未經告訴人黃淑慧同意進入地下一樓之事實。
4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附近之監視器影像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一、㈠地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5 「非夾不可」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影像1份 ⑴證明被告有於上開一、㈡時地未經告訴人黃淑慧同意進入地下一樓之事實。
⑵證明進入地下一樓樓梯口有放置障礙物與黃色門簾,一般人看見該門簾均可知地下一樓非公共空間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核被告上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
被告雖有公共危險前科,而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上開罪刑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而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雖為累犯,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上開遭被告竊取之腳踏車支架竿子1支及腳踏車支架1具價值共2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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