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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廷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渣男」、「夜間少女」貼紙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2年6月2日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35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周宇涵(所涉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時,見該處對面停車格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下車,徒手竊取甲○○所有黏貼於該貨車車頭上之「渣男」、「夜間少女」貼紙各1張(合計價值新臺幣3,3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周宇涵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字第7533卷第15至1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10頁)。
(四)現場照片、車辨資料截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上開貼紙照片、移動軌跡截圖共24張(見偵字卷第11至16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並參以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渣男」、「夜間少女」貼紙各1張,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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