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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恭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恭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2行「、處理」之記載均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恭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
是以被告陳恭亮將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起訴書所載地點棄置,依前揭說明,應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非上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惟衡酌本件被告所傾倒之廢木棧板,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惟非具有毒性、危險性或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其犯罪情節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態樣、惡性自屬有別,參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實有不該,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本件廢棄物業由清潔隊先行清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件及清除照片1幀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5176號卷第7頁背面、第11頁背面),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知錯並願受法治教育,犯後態度尚可、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其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斟酌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為期被告能夠深刻反省,記取教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預防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34號
被 告 陳恭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恭亮明知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經申請許可,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9時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廢木棧板之廢棄物,復於112年1月29日19時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六街旁人行道傾倒。
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恭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石敏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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