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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8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杰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為從事業務之人,」之記載予以刪除;
第3行「林英彬所有」之記載更正為「林英彬所有、供賓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賓源公司)工班人員代步使用之」。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邱德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號刑事判例同此意旨)。
是業務侵占罪與普通侵占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侵占者,是否屬其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倘行為人之所以持有他人所有物,係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則其將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之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同此意旨)。
又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
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同此意旨)。
查本案機車係告訴人林英彬供賓源公司工人使用,工人使用本案機車需口頭告知或是LINE上向告訴人報告,取車地點都是在公司1樓的路邊停車格,返還亦同,所以停車地點不會固定在哪個停車格內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8頁),足認本案機車係供賓源公司所有之工班人員代步使用,並非專屬於被告持有使用。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初沒有機車,告訴人買這台機車給我是要讓我下班出門比較方便,或者去停車場開貨車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
又被告於告訴人所經營之賓源公司擔任工班,係業務範圍應主要以施作工程為主,本案機車之使用顯然與被告之執行業務行為尚無直接關聯,自難認定被告係因業務關係而持有本案機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業務侵占行為,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業經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告以要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侵占所持有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現值約新臺幣3萬元),業已返還本案機車,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13、1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834號
被 告 邱德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杰前於林英彬經營之「賓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工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邱德杰於民國112年10月2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前,騎走林英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中正國小做工後,明知用畢車輛後應即將車輛歸還林英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本案車輛,持續將本案車輛供己代步使用,經林英彬聯繫無著,報警處理,嗣警於112年10月9日通知邱德杰到案說明,邱德杰始交付本案車輛予警方。
二、案經林英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德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走本案車輛,未於當日返還,且自112年10月2日後即未再上班,亦未告知告訴人林英彬要離職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走本案車輛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多次聯繫被告返還車輛未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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