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307,202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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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分裝勺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加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934號搜索票(偵卷第18頁)。

㈡搜索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34號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等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分裝勺1支,為被告吸食毒品之器具,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被告之檢事官詢問筆錄為憑(偵卷第21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39頁)。

此分裝勺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利度卡因」等毒品反應,有檢察官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月1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182355號函,及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

故此分裝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iPhone 7智慧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被告警詢筆錄為憑(偵卷第5頁、第21頁、第23頁背面)。

然卷內查無實證此手機為被告聯絡上游購買毒品所用,爰不宣告沒收,應交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355號
被 告 吳秉珅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珅前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警方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分裝勺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秉珅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分裝勺1支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分裝勺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分裝勺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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