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308,202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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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93、75159、78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你發 聖筊」壹片、「包你發 西部警長」壹片、「老子有錢 老子捕魚包」壹片、「老子有錢 老子福運包」壹片、「老子有錢 老子財財滾滾包」貳片、「老子有錢 老子招財包」貳片、「包你發娛樂城」系列遊戲產品貳盒、「老子有錢娛樂城」系列遊戲產品肆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如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⒈證據再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商品欄內容更正為「包你發 聖筊」1片、「包你發 西部警長」1片、「老子有錢 老子捕魚包」1片、「老子有錢 老子福運包」1片、「老子有錢 老子財財滾滾包」2片、「老子有錢 老子招財包」2片。

二、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將竊得之遊戲光碟包內之序號輸入對應之網路遊戲帳戶內而取得遊戲點數,應屬竊盜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論罪。

三、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行為,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項次一、(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審易字卷第11頁至第24頁),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高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得之物品各為「包你發 聖筊」1片、「包你發 西部警長」1片、「老子有錢 老子捕魚包」1片、「老子有錢 老子福運包」1片、「老子有錢 老子財源滾滾包」2片、「老子有錢 老子招財包」2片(價值共新臺幣682元);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得之物品為「包你發娛樂城」系列遊戲產品共2盒、「老子有錢娛樂城」系列遊戲產品共4盒(價值新臺幣534元),此各有告訴人吳佩珍及告訴人陳彥竹之警詢證詞在卷可稽(偵70593卷第14頁、偵75159卷第6頁),被告於警詢時對此並不爭執(偵70593卷第10頁、偵75159卷第8頁)。

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項次一、㈡竊得之「蘇格達夫鎮15YO」酒類2瓶(總計價值2,358元),業經告訴代理人李孟修領回,有李孟修之警詢證詞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偵78958卷第21頁、第4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93號
112年度偵字第75159號
112年度偵字第78958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7月22日起之如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能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址設新北市之如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乘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置於商品架上等如附表所示之遊戲產品(下稱合本案遊戲包)置入隨身袋內,旋將預先準備、品名外觀與竊得商品相似、序號已遭破壞之包裝空盒置於相同商品架上,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許哲瑋隨將本案遊戲包拆封取出遊戲序號紀錄單,利用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將前揭遊戲序號輸入對應之網路遊戲帳戶而取得網路遊戲點數(下稱本案網路遊戲點數)。
許哲瑋遂以此方式竊得本案遊戲包,並以此不正方式竊得之遊戲包,取得本案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上開便利商店管理人員吳佩珍、陳彥竹察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周遭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許哲瑋於112年11月9日16時50分許,至由李孟修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中和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蘇格達夫鎮15YO」酒類2瓶(下稱本案酒類商品,價值共新臺幣235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置物袋內,未結帳即逃離現場。
嗣為現場人員察覺追出,為到場警扣得本案酒類商品(已發還李孟修。
被告另涉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彥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許哲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珍、陳彥竹,及證人李孟修於警詢之供述。
(三)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清單。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竊盜罪處斷。
被告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本件竊得、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本案酒類商品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孟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品 價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22日21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仁義店 「包你發娛樂城」系列遊戲產品共2盒、「老子有錢」系列遊戲產品共6盒 682元 2 112年8月18日20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包你發娛樂城」系列遊戲產品共2盒、「老子有錢」系列遊戲產品共4盒(報告意旨誤載為2組) 5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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