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30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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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一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物部分再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與被告本案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232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前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明知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9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竟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7月23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甲○○住處前,以腳踢踹甲○○住處之大門,並出言罵甲○○,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踢踹告訴人甲○○住處大門並反覆確認告訴人是否在該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有上開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9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保護令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職務報告 被告有上開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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