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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成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成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之維修費用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關於被告前案記錄「前開罪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前開罪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周成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揭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案所犯詐欺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詐欺告訴人林立文提供手機維修服務獲取不法利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3,500元之維修費用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30日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28號
被 告 周成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成哲前因詐欺及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3年7月確定,前開罪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其並無支付維修費用之意願,仍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一修入魂手機快速維修店」,向該店店長林立文佯稱,因錢包放在朋友處,惟手機故障亟需修理,當日晚間即可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3,500元云云,致林立文陷於錯誤,同意被告遲付維修費用,並當場將手機維修完畢,於同日下午3時許歸還周成哲。
嗣晚間林立文未收到款項,經催討未獲置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立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成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至告訴人林立文經營之店家維修手機,並稱因錢包在朋友處,晚點會返回店家支付維修費用,可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件供拍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至其店內維修手機,並稱因錢包在朋友處,晚點會返回店家支付維修費用,並以證件供拍照表示願意返回付款之意,惟至112年11月3日結證庭訊時,仍未支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店家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件拍攝照片2張、對話紀錄及維修單各1張 佐證告訴人指訴之內容。
二、被告周成哲雖辯稱,我沒有詐騙,我將手機維修之前,就有跟對方說現在身上沒有錢,手機修好會跟對方聯絡,給人家錢等語。
惟查:被告因涉犯本件詐欺得利罪嫌,經傳拘未到,於112年3月27日通緝到案時辯稱:我有請朋友去付款,不知道朋友有沒有付錢,後來手機老闆都沒有跟我聯絡,後來我跟老板聯絡,但老闆已經報警云云(見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卷),嗣再度因本案傳拘提未到,於112年9月11日緝獲(見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228號案卷),再度辯稱送修前已經表明無價款,朋友晚上才回來,店家也知道,不承認有詐騙云云,而經檢察官當庭聯繫告訴人表示未收到款項,請被告於一週內將維修費用返還告訴人,惟被告仍未置理。
參以被告亦已有雷同素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112年度偵字第6445號、第7691號、第8648號提起公訴之事證,是由被告兩度經傳拘不到而通緝到案,仍不支付本案維修費用之事實,已可彰顯被告並無支付本案手機維修費用之本意,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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