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314,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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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萬晶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萬晶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卓萬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新北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審酌被告違反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使用土地,經限期令其停止非法使用,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仍未依限處理,恣意延續違法狀態而非法使用土地,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建物拆除,有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第5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貿易工作、經濟狀況尚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拆除本案土地上之建物,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30日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61號
被 告 卓萬晶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萬晶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詎其明知本案土地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分區或用地變更許可,不得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土地出租予他人,並容許他人擅自在本案土地舖設水泥鋪面、搭建鐵皮建物作為經營汽車美容坊使用,而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嗣經新北市政府分別於110年10月12日、111年8月3日、112年7月17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1928048號、第
1111442771號、第1121361033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各裁處卓萬晶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其應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
詎卓萬晶屆期均未辦理,嗣經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於112年10月16日派員前往本案土地會勘,發現卓萬晶仍未依規定將本案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萬晶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土地出租予他人作為經營汽車美容坊使用,亦知悉新北市政府分別於110年10月12日、111年8月3日、112年7月17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1928048號、第1111442771號、第1121361033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各裁處被告罰鍰6萬元,並命其應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惟被告迄今仍未依規定將本案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0年8月20日新北農牧字第1101569113號函附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110年8月2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1595452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12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1928048號函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0年12月23日新北峽民字第1102613197號函附現場照片、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1年7月27日新北峽經字第1112669514號函附勘查紀錄、新北市政府111年8月3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1442771號函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暨送達證書、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1年10月5日新北峽民字第1112676480號函附現場照片、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112年7月17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21361033號函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暨送達證書、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2年9月12日新北峽民字第1122604950號函附現場照片各1份 本案土地因作為經營汽車美容坊使用而非作農業使用,經新北市政府分別於110年10月12日、111年8月3日、112年7月17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1928048號、第1111442771號、第1121361033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各裁處被告罰鍰6萬元,並命其應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惟被告迄今仍未依規定將本案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未依規定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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