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315,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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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7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肆點陸零壹貳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駕車違規臨停為警盤查,被告旋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於接受警詢時亦坦承有本件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見毒偵卷第9頁反面)在卷可佐,是員警查獲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本件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仍為供己施用購入持有純質淨重達26.128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體育用品業務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中等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6012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724號
被 告 李志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0號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雄(施用毒品部分本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要」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3月31日15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查獲,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6526公克、純質淨重26.128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志雄之自白 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李志雄所有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6526公克、純質淨重26.1281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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