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32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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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小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1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小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分別」、第6行「個別」之記載均刪除、第6行至第9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於112年5月31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小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李小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犯罪之動機、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現待業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89號
被 告 李小苓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小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㈠於112年5月31日3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前開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31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405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小苓於警詢時之供述 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各1份 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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