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333,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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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朝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朝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雇傭」更正為「僱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朝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玉山銀行轉帳結果查詢表2紙、本院112年5月3日調解筆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僱傭關係,遇事未循理性方式處理,動輒出手互毆,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其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惟告訴人未依約撤回本件告訴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包裝公司、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28號
被 告 游朝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朝安與謝美英曾為雇傭關係(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離職),於112年1月11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因與謝美英討論謝美英之胞弟謝多福之勞健保事宜,與謝美英發生口角,竟以徒手毆打謝美英,致謝美英受有頭部鈍傷、左肩、左髖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美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朝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告訴人謝美英之多次攻擊,從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謝美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遭毆打之事實。
3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遭被告毆打受有頭部鈍傷、左肩、左髖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4 現場照片數張、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成立,然告訴人迄今尚未提出撤回告訴狀之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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