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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梅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4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梅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詐欺得利」更正為「詐欺取財」、第4行「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第6行、第11行、第13行、第14行「李春梅」之記載均更正為「李梅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梅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仲信公司出具之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書1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
而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該物,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若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李梅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變更之旨,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適用前開法條論處,另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被告與起訴書所載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繳付貸款之意願,竟以起訴書所載之虛偽方式利用分期付款之交易模式購買機車,取得機車後即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並將機車轉售得款,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詐得之機車1輛,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並有仲信公司出具之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存卷可憑,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486號
被 告 李梅春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梅春明知無購買車輛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梅春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向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簽立分期付款機車買賣契約,約定李春梅以每月1期給付新臺幣(下同)4,158元,共計24期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契約並載明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予仲信公司,處分標的物之限制則為:於契約成立生效後,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特約商、受讓人(即仲信公司)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即李春梅)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車。
詎李春梅於取得上開機車後,旋交予前開不詳之人處分該車輛,並因而朋分約4萬元之報酬。
嗣因李春梅未依約給付款項,經仲信公司調閱車籍資料,發覺該車輛已於111年1月21日辦理過戶予第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梅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自始無購買車輛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惟仍依不詳人士指示,向告訴人公司貸款購買本案機車,並將該車輛交予不詳人士處分,該不詳人士則交予其4萬元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詹硯郡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2年7月28日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詢各1份 被告購買於110年12月20日取得本案機車後,於111年1月21日該機車車主即異動為他人,現該車之所有權人非被告之事實。
4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零卡分期申請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被告繳款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公司之特約廠商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本案車輛,復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貸款,嗣未繳納分期款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雖取得鼎泰公司所交付之上開車輛,然鼎泰公司已自告訴人仲信公司處獲得該車輛之價金,是被告所詐得者,應係告訴人仲信公司代為給付車輛價金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與前揭不詳人士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詐欺告訴人代其支付車輛款項,獲得朋分報酬4萬元,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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