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340,2024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倨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0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倨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倨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出言恐嚇告訴人蔡雨軒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網友,僅因房租糾紛對告訴人心有不滿,即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30日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2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097號
被 告 許倨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倨議於民國111年10月9日20時許起至同年10月17日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居所,與網友蔡雨軒同住,竟基於恐嚇危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上開期間,向蔡雨軒恫稱:「我是通緝犯,不要跟我搞小動作」、「你報警我也沒在帕,我不差這一條」、「你現在可以走啊,你信不信我會找人跟你要這筆錢,搞一些事情」、「你知不知道你在做什麼,信不信我會搧你一巴掌讓你清醒」等語,使蔡雨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蔡雨軒透過網路遊戲聯繫友人周明蓁,經周明蓁委請許維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雨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倨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向告訴人蔡雨軒說出前揭言語之事實。
2 告訴人蔡雨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周明蓁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透過線上遊戲聯繫證人周明蓁,再透過友人許維真協助報警之事實。
4 證人許維真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許維真協助告訴人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並強取告訴人手機、以脅迫方式制止告訴人離去,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04條強制等罪嫌。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無作勢毆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要還債,伊幫告訴人介紹工作,又讓他住在伊這裡,告訴人答應去工作又反悔,伊才會說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就可以走,不是4000元,伊也沒有扣留告訴人手機,只有經告訴人同意刪除告訴人和債主的簡訊等語。
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知道伊有機車罰單和手機欠費沒繳,說要介紹工作給伊,叫伊和他一起工作,被告怕伊不繳這些欠費,伊剛開始是想說可以去看看介紹的工作是什麼,有和被告一起出門去工作,被告帶伊去做粗工,當天現領的薪水他也有給伊,過了三天伊向被告說要回家,伊聯絡伊妹妹,被告就搶走伊手機跟伊妹妹說他會照顧伊,伊妹妹叫伊先跟著被告工作賺錢,伊又再跟著被告住了幾天,後來趁玩網路遊戲和友人周明蓁聯絡,向周明蓁說伊現在借住地方的人不讓伊離開,周明蓁說會想辦法救伊出去,後來周明蓁好像就有幫伊報警等語,是以告訴人確實有與被告一同外出工作賺取薪水,告訴人曾與胞妹聯繫,當時並未求救報警,且告訴人係以手機玩網路遊戲與證人周明蓁聯繫,被告有無以強暴、脅迫方式限制告訴人使用手機,非無疑問,況被告幫告訴人介紹工作且提供吃住,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手段索討金錢或作勢毆打告訴人,而證人周明蓁係告訴人之友人,所述內容均係告訴人轉述而來,尚難憑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逕繩以該等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