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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韋
李河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河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順韋、李河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7時15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仁義路11巷「同興公園」,由黃順韋持路邊撿拾之鋁製曬衣桿、李河和徒手毆打李國銓,致李國銓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臂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左肩擦挫傷、背部擦挫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李國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黃順韋、李河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國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順韋、李河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黃順韋、李河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黃順韋、李河和僅因細故即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安全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並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黃順韋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鋁製曬衣桿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黃順韋於路邊所撿拾一節,業據被告黃順韋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上開物品非屬被告黃順韋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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