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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定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52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定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定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惟念其年事已高,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罪之動機(供稱精神狀況不好)、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現值約新臺幣13,000元),暨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524號
被 告 江定勝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定勝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4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Hola城市家居,徒手竊取游淑然所有,並放置於櫃台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13,2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游淑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定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淑然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江定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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