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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3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2所示「張振昌」,更正為「簡志忠」,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垃圾清運時,具公務員身分之隨車清潔隊員執行公務態度,即未思理性溝通,率以暴力相向,其所為非但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對於清潔隊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造成相當程度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小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調解成立,誠心道歉悔過,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復取得告訴人原諒不再追究、給予自新機會等情,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能改過遷善,是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34號
被 告 張振昌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11巷口,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和區清潔隊員簡志忠在該處執行垃圾清運職務,因不滿簡志忠告知因其傾倒之垃圾量較大,需待晚間時段再行傾倒,而執意將垃圾丟上垃圾車,經簡志忠制止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徒手推擠簡志忠,復拉扯簡志忠所著之反光背心,將簡志忠拖至路旁,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簡志忠執行職務。
嗣經簡志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志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振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拉扯告訴人所著之衣服、背心之事實。
2、坦承知悉垃圾車係由新北市政府所營運,而告訴人係隨車服務人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振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識別證翻拍照片1份 告訴人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具公務人員身分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1、被告於上揭時、地經告訴人阻止傾倒垃圾後,徒手推擠告訴人右手肩部位置,告訴人因而往後撞擊垃圾車後方板子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所著之背心,並將告訴人拉至路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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