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35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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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華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他案件罪刑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嗣於111年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看到電動車放在路邊,就把它騎走了),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臺,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所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號
被 告 蔡世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華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4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黃克勤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電動自行車1臺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黃克勤於同年月日15時8分許,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克勤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世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克勤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於上開時、地,告訴人所有上開電動自行車遭竊之事實。
3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電動自行車,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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