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35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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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3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40分許」;

第7行「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捷運站」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附近某停車場」。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

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

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

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

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

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查獲員警係於112年9月2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被告即主動交付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予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地點雖有出入,惟所供述之時間相近,衡情應係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而非為脫免罪責所為推諉之詞,足見在被告主動交付上開物品予員警查扣並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員警尚不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被告主動交付上開扣案物品、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為想像競合關係,且屬2罪中之重罪,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就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於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時,自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就沖洗液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因其內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號
被 告 陳建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34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捷運站,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26日15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5號前,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建忠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上開扣案物,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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