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36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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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1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5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3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2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公訴所指細故,竟以如起訴所指之穢語挑戰執法公權力、藐視法秩序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貶損告訴人名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審易字第452號卷被告於113年3月7日當庭提出之和解書),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12號
被 告 張明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22時45分,酒醉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旁,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警備隊員警賴俊琪在該處值勤,竟挑釁賴俊琪,賴俊琪呼叫支援,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吳承叡遂依指派前往支援。
詎張明晏明知吳承睿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日23時5分,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給我拉這麼大力,幹恁娘(臺語)」之言語,公然侮辱吳承睿,足以貶抑吳承睿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承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明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酒醉而主動找證人即警備隊員賴俊琪搭話,後來看證人即告訴人吳承睿不爽,欲阻止告訴人拉手,進而向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之事實。
二 林口分局警備隊及忠孝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各1份 證明上開時間,證人賴俊琪與告訴人均為上址依法值勤之警務人員。
三 賴俊琪警備隊員及告訴人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監視錄影及密錄器檔案燒錄光碟共2片、密錄器對話譯文與勘驗筆錄各1份暨現場照片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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