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367,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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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7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傑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被告陳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盜告訴人熊茂蓮財物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裝潢業、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扣案(見偵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惟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就已執行沒收財物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736號
被 告 陳冠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緣陳冠傑前受雇於熊茂蓮之男友,而於112年10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熊茂蓮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之1樓客廳內休息,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假借至該處所1樓
後庭院餵魚之藉口,趁熊茂蓮疏未注意之際,以自該庭院攀爬鐵梯及遮雨棚之方式,從該處2樓窗戶進入熊茂蓮位在該處2樓之房間,並竊取熊茂蓮所有擺放在該房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得手後,隨即自原路線返回。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熊茂蓮因欲支付貨款,始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即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熊茂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在後庭院餵魚,遮雨棚的腳印係伊幾個月前做工留下來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熊茂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現金2萬1000元之事實。
4 現場及蒐證照片共35張 (1)證明案發當時,他人確可從該處1樓庭院,以攀爬鐵梯及遮雨棚之方式,自該處2樓窗戶進入告訴人房間之事實。
(2)證明案發現場之2樓遮雨棚所留之鞋印,與被告當時所穿鞋子之底部花紋大小均吻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被告所竊得之2萬1000元,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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