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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全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全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新北市○○區○○街0號美莊旅社203號房查訪被告,被告於接受警詢時即主動坦承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員警本案查訪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僅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檢察官許可強制採尿,然此不足以構成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合理懷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為刺青師、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12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
被 告 吳全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全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7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12年5月13日23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長榮路路旁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月12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加油站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13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3號美莊旅社203號房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全源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全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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